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56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尚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院卷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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