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旺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備註欄」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094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及時間相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不得低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逃逸罪│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4日13時33分│106年1月24日13時33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501號│字第150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7日│108年7月1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8│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8│││判決││號│號│││├────┼──────────┼──────────┼──────────┤││判決│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1094號。│字10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