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違背預防再犯之誡命,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4樓之住所後,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查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將該處分書送達被告上揭住所,經本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卷,第
15頁),被告嗣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部分:
本案業經警方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過程中偵查人員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已發現之犯罪,縱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亦屬自白,與自首無涉。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向訴外人 張樵嘉 購買,惟此部分警方已經通訊監察得知,縱查獲訴外人張樵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自無法受邀寬典。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