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 杜瑜 心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本案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號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自稱為「KELV
INCHEN」之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帳戶詐騙告訴人,且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後,再將該款向匯至外國銀行,其提供帳戶、匯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為提供帳戶、匯出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他人
,便利他人遂行犯罪,並於事後協助匯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已於108年10月25日本院電詢告訴人前已先支付約定之前期款項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支付告訴人約定之前期金額10萬元,態度尚稱良好,足見悔意,且需定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當知謹慎自持,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末查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號碼,雖經該詐騙集團取得,然該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仍由被告保管,惟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表:
┌──────────────────────────┐│緩刑之條件│├──────────────────────────┤│㈠被告應向告訴人 杜瑜心 支付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整(判決前被告已給付10萬元)。││㈡給付方式:共分31期給付,自民國108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30期各給付1萬元,第31期││給付1萬2仟元,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戶名:杜瑜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