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期間,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附件所示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衡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簽單
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㈡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伊經營賭博期間並未獲利(見偵卷第
13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