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陳浩之前案紀錄:「 陳浩前 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刑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並與其所犯他罪經本院依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本院103年訴字第688號偽造貨幣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月26日,惟嗣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又16日,現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求不勞而獲、圖謀自己利益,利用臉書向告訴人傳送不實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被告要購買手機,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詐得之iPhone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06號被告 陳浩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為清償其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鋒 」之成年男子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手機連結網路網路,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內,以臉書暱稱「 彭金清 」,向 黃韋鴻 佯稱要購買iPhone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致黃韋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3萬2000元出售,並與陳浩相約於翌(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面交。嗣於108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陳浩抵達上址超商後,以檢查手機狀況為由,向黃韋鴻取得上開手機1支,復佯稱已將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黃韋鴻之帳戶內,請黃韋鴻確認,陳浩即乘黃韋鴻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確認之際,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所涉竊盜犯嫌另案偵辦),並將上開詐得之手機1支交付予「阿鋒」抵償債務。嗣黃韋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韋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6張、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被告詐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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