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勝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6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前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