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竣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
107年1月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南投縣○○市○○路○○○○○號,屬本院管
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查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7年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
4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8日再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承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並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比對前後2案,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前後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28毫克、0.36毫克,前後案均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取締,益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受刑人主觀上完全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相關法律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由此,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度恣意犯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