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顯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顯與 李進明 前有債務糾紛,詎莊育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起,先在南投縣○○市○○路○○○號前,徒手拉扯李進明,不讓李進明離去,俟李進明掙脫後,隨即進入 張芝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莊育顯遂承前接續犯意,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不讓張芝裳駕車離去,俟張芝裳擺脫莊育顯之阻擋而駕車上路後,莊育顯復承前接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於後,並在南投市○○路○○○鄉路○○○○路上3次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斜插在張芝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進明及張芝裳自由來去之權利。嗣張芝裳為避免危險發生,遂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南投縣○○市○○路○○○號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進明及張芝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明及張芝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告訴人張芝裳所拍攝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多次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來去之權利,侵害該2人之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李進明間糾紛,而逕以妨害告訴人2人通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之自由來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現須扶養母親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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