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豪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豪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劉豪傑於民國108年8月3日2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李侑蒔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李侑蒔之安全帽1頂一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朋友 呂鴻麟 吃飯,他是我同工廠的獄友,是最近1次入監時認識,因為我有喝酒,所以請呂鴻麟騎我的機車載我回三峽,是呂鴻麟說他的安全帽放在那邊叫我去拿,當時我不知道安全帽不是呂鴻麟的,我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安全帽1頂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使用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安全帽1頂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那時我有喝酒,我就直接徒手拿
走安全帽1頂,因為我只有1頂安全帽,那時候要回家,所以我就隨走拿走等詞明確,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當時係因與不詳友人共同騎乘機車,因為該友人沒有安全帽,其擔心因此遭警方攔查,遂起竊盜之念頭,隨意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誤以為該安全帽係其友人呂鴻麟所有而拿取等詞
置辯,惟被告自始未提出該證人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偵查檢察官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明是否有被告所指「呂鴻麟」之人,經該分局回函表示:「曾於108年12月29日、109年1月16日以證人通知書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均未前往,且查詢刑案資訊系統,發現被告皆未與呂鴻麟同監獄,無法查證被告所指之呂鴻麟竊盜犯行」等詞,有卷存該分局109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9405號函可稽,顯見並無「呂鴻麟」之人與被告同監獄,則被告稱該名友人係「呂鴻麟」一情是否為真,即堪質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亦有前述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若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又何須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竊取之犯行,並表示不知該名友人姓名為何,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安全帽1頂之價值非鉅,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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