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惟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惟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惟鑫(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01年11月 王維鑫 │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1月18日至同│││反臺前夕某日│同年12月30日│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年度案號│第2430號、第27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569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2號│2874號│287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9月11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2號│966號│966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1月10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300號(即高│││執他字第173號(│檢104年度執字第98號,編號2至10經桃│││即高檢104年度執│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定│││字第42號羈押折抵│應執行期徒刑15年)│││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102年2月28日至同│102年3月4日至同│102年3月7日至同│││年3月6日│年3月8日│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年度案號│第2430號、第27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56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2874號│287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66號│966號││判決├───┼────────┼────────┼────────┤││判決確│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300號(即高檢104年度執字第98│││號,編號2至10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期徒刑15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102年3月10日至同│102年3月14日至同│102年3月24日至同│││年3月18日│年3月21日│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年度案號│第2430號、第27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569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2874號│287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966號│966號││判決├───┼────────┼────────┼────────┤││判決確│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300號(即高檢104年度執字第98│││號,編號2至10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期徒刑15年)│└───────┴──────────────────────────┘┌───────┬────────┬────────┬────────┐│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下旬至同│││││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2年││││年度案號│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3號、102年度│││││偵緝第155號、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第3569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判決確│104年4月15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00號(即│││││高檢104年度執字│││││98號,編號2至10│││││桃園地院以102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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