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之九十六小時之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查獲,訊之被告雖否認上揭行為,惟查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且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及酒精燈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則以:經審核有關文件,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業已改過自新,並無再施用毒品,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係因 張建忠 在被告密封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因此間接吸入體內,且當時被告因感冒而在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亦有造成陽性反應之可能,至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吸管及酒精燈,均為張建忠所有,被告於被查獲之時,僅否認為被告所有,然藉以避免不利於張建忠,有被告之男朋友 李科佑 可資證明云云。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一日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而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而本件員警確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相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吸管及酒精燈,業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該物品係案外人張建忠所有,然查,據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右揭處所僅有伊、男友李科佑及其父居住,扣案物品可能為李科佑所有(⒓⒔偵訊筆錄),核其就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乙節,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況依右揭物品係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之事實,被告所稱係案外人張建忠在其施用,由伊間接吸入,核與事理至屬相悖,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未言及其當時曾因感冒而服用成藥,其嗣後始執因感冒而服用成藥云云而表示不服,亦非有據。綜上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