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大卡車司機,受雇載運並傾倒廢土,並無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意思,且所傾倒廢土位置係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第一二一六地號,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傾倒廢土於告訴人乙○○所有同上小段第一二一四─五地號土地上,自無公訴人所指竊佔上開第一二一四─五地號土地之犯行。雖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傾倒廢土於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事實不符,惟認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核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該無罪之諭知,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法院僅憑被告之指界,即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亦未將測量結果通知告訴人,調查證據及事實顯有未當;(二)被告前有竊佔、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顯見其於載運廢土傾倒時,即有不法之主觀犯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並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為其構成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為圖賺取一卡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報酬,始心存僥倖,將所載運之廢土,任意傾倒於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第一二一四─五地號之土地,且僅此一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二萬元,並清理所傾倒之廢土一節,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上開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不法意圖。至被告前雖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未足遽以推測被告即有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不法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違誤,雖有理由,惟被告既無竊佔意圖,仍應予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