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雖尚有直系姻親 施徐月玉 、 林大郎 、 林大魁 、 林大垚 、 徐永烈 等人。惟上述之人尚未經法院指定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自無從組成親屬會議,故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時,被繼承人乙○○○確屬「無親屬會議」之狀態。故抗告人之聲請為合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前八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死時遺有不動產多筆,並立有遺囑載明由 簡健三 為其遺囑執行人,將所有遺產遺贈與抗告人,因乙○○○並無子嗣,亦無任何繼承人存在,惟為免乙○○○真存有任何繼承人,而損及其權益,抗告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 簡建三 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乙○○○之繼承人為是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乙○○○於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並無子嗣或其他繼承人,死前立有遺囑載明由簡健三為其遺囑執行人,將所有遺產遺贈與抗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遺囑、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為乙○○○之利害關係人,惟查乙○○○雖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然尚有其他姻親親屬如施徐月玉、林大郎、林大魁、林大垚、徐永烈、 徐孟堅 、 徐志魁 、徐米杏、 徐米美 、 徐米冠 ,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抗告人尚非不能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抗告人召開指定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乃抗告人不循此途,逕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簡健三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對乙○○○之繼承人為是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於聲請時確無親屬會議之狀態云云,然查親屬會議之組織有一定之方式及程序,抗告人不依法定方式及程序召集親屬會議,而憑空謂無親屬會議存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