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執行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聲請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且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受處分人於保安處分應執行之日起即行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北檢義酉緝字第○○一○五八號通緝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行緝獲,核其期間已逾三年,尚未執行,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刑法第九十九條聲請保安處分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舊),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所為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而諭知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然抗告人於執行前,因對該判決不服拒不服刑,致遭通緝迄今已逾十二年,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緝獲,然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該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從而亦使該刑消滅,即無刑可供執行,則該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審未查,遽以裁定應予執行,自有違誤,又抗告人現因急性腦血管病變,有生命危險,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有亞東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可參,是本件保安處分,亦難執行,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由法院許可,始得執行,該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固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然法院是否淮予執行該保安處分,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受有期徒刑暨保安處分宣告後,因藏匿受通緝致保安處分逾三年未執行,而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該保安處分,然查抗告人係於七十八年間經判決確定,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緝獲時止,該保安處分業已逾十二年未予執行,原法院准予執行強制工作,惟對於抗告人於歷經十二年期間之後,究竟如何認定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必要乙節,並未於裁定理由內予以敘明,自有未合。抗告人執右揭理由提起抗告,固非有據,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調查,以期詳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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