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0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經採集被告尿液經送請宜蘭縣衛生局初驗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尿液係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見被告必曾施用毒品。又按諸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請宜蘭縣衛生局初驗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九0五八號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報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十六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附卷可考(參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堪以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洵屬正當。抗告人以其於被拘提前曾因感冒服用成藥,且縱其尿液鑑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並不足以百分之百確定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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