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本件告發單時,曾至交通裁決所提出異議,且也曾收到警局回函,內容大概指本人在台北市○○○路口與光復北路口紅燈仍行駛在黃線上,舉發無誤,但本人認為有誤,本人是在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口與光復北路口,無紅燈標誌下欲往南京東路五段二十三巷七弄,因本人覺得很冤枉,提供押駕照二個月,但因本人駕照過期,經換照後我拿新駕照去裁決所,裡面的人說駕照上沒記錄,本人以為沒事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未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所陳述之意見,既經原舉發機關答復舉發無誤,抗告人又不依法繳罰鍰,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尚難認有何違誤,再裁決書上已載明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抗告人自可依規定辦理,又抗告人所述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與光復北路口,無紅燈標誌下欲往南京東路五段二十三巷七弄等,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述已無可採,再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在該黃色網狀線上暫停等待左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忠道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經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騎乘右開車號機車暫停在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為警拍照之事實不諱,惟我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從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出來要到對街五段二三巷七弄,必須穿過光復北路,因為光復北路上車子很多,沒有辦法過,只好停在那邊,那邊沒有紅綠燈云云,然查:舉發員警黃忠道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如從南京東路一三三巷五弄出來,我們不會舉發,我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的車是光復北路由北往南轉東(即轉南京東路五段二三巷七弄,所以我才會舉發,因為我們要保持東西向車流順暢,才要維持路口淨空,並不是受處分人所言她是由西往東等語,並有違規照片二紙、受處分人當庭所繪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縱或受處分人確實欲由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五弄直行南京東路五段二三巷七弄,在光復北路由南向北車輛尚未完全通過黃色網狀線內,受處分人亦不能恣意通過光復北路黃色網狀線內造成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蓋東西南北方向之車輛均不得在黃色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且汽、機車如欲由光復北路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黃色網狀線時,因不得臨時停車在上開黃色網狀線內,受處分人自有機會通過上開黃色網狀線,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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