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㈠訊問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可為證據,受訊問人於開庭時之陳述,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有受訊問者簽名其上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及正確性,故可成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證據方法,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而在訴訟程序中實施全程錄音,僅在輔助筆錄之不足。若受訊問者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不符,聲請法院勘驗當庭所錄製之錄音帶,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證已明,並無勘驗當庭錄音帶之必要,而未准受訊問者之聲請,顯已就此聲請詳加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認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書狀陳明理由請求調閱一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月十八日之開庭錄音帶,惟原審法院並未置理,上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帶所紀錄之聲請人於庭訊時所為之言詞,就聲請人是否曾坦承恐嚇乙節至為重要,若聲請人確未坦承,而筆錄卻錯誤記載,則該等筆錄即有違誤,應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故上開錄音帶即屬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詎原審竟漏未審酌,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云云。依上所言,本件聲請人於開庭時之陳述經記明於筆錄並由聲請人簽名其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可成為證據方法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判決基礎,原審法院本於其自由心證,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判斷後,認聲請人記明於筆錄之陳述可採,並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法院顯就此點已為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難認此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㈡另本件聲請人認被害人提出之錄影帶及「錄影帶譯文及行為說明」,對於聲請人是否該當恐嚇罪至關重大,足可證明被害人對於聲請人之言詞並未心生畏怖,聲請人並無恐嚇行為,因此該錄影帶與譯文是否完整及其詳細內容均足影響判決成立與否,而被害人既提出錄影帶為證,即應提出完整而未經剪接之錄影帶原帶,以明始末,為此聲請人於原審時即具狀要求被害人應提出錄影帶原帶,惟原審法院卻漏未審酌,逕以該剪接過之錄影帶及譯文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聲請人所指之錄影帶及「錄影帶譯文及行為說明」等物證,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端賴法院依職權本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物證後認定其內容屬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顯已經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本件聲請人指摘上開錄影帶已遭被害人剪接修飾,而該譯文即根據該剪接過之錄影帶撰寫而來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錄影帶係經過剪接,僅一再空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