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之判決或裁定,僅得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其他名稱,仍應以提起或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訴狀雖記載「抗告狀」,惟其真意應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故以聲請再審論,合先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主文未記載訴訟標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脫漏法律關係之可言,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主文未記載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云云。然查,判決書應記載「主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主文」者,即法院就當事人請求判決之事項或提出之答辯所為裁判之結論,原確定裁定主文已明載「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五、另抗告人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事件,尚未終結,應續行訴訟乙節,與原確定裁定無涉,非屬本件審究範圍,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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