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竊盜、毀損、傷害、藏匿人犯、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四號,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部,約定每五日為一期,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乙○○於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繳車租,亦未與甲○○聯絡,逕將該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迄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 林文欽 前往南部,乃將車輛置於台北縣土城市海霸王餐廳附近,即棄之不顧。迄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向甲○○租用計程車即未繳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甲○○租車後無錢繳納租金,於一、二個月後,因伊父親過世,伊將該車停放在土城市海霸王餐廳附近而回去南部處理喪事,回來後找不到該車,伊誤以為車輛已由甲○○自行取去而未去報案,伊後來於偵查中始知甲○○未取車而是遭人竊盜,伊始於偵查中去報失竊,該車迄今仍未尋回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曾通知告訴人甲○○領回車輛,惟適甲○○不在云云。惟均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參照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就回南部,將車放在土城海霸王附近,結果我回來後,就發現車子不見,我以為甲○○牽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顯見被告並未通知告訴人取回車輛。衡諸常情,上開車輛屬告訴人所有,苟如被告所辯,有通知告訴人取回車輛,告訴人豈有於被告通知車輛所在地後,任其棄置該處未速予取回之理?又果如被告所辯係回南部處理事情云云,其應駕駛該車回南部始屬方便,而卻將車輛置放在土城市,且於發現車輛不見後,均未著急尋找,亦未通知告訴人,且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被告租用上開小客車後,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屆期未返還該車,事後並避不見面,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嗣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經通緝到案後,始以前開情詞置辯,顯見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予補充)。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犯後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另向伊租用CD-七二六號計程車,未付租金等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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