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因花蓮方面執法不公,乃狀告于貴院,他父子兩均為人陰險狡詐,誣陷朋友不仁不義,請庭上為我主持公道,詳細資料另遞;他父子兩誣告我殺人未遂,又敢作不敢當,還曾表面上欺騙我,真狼心狗肺豬狗不如,希讓他父子兩伏法,以昭炯戒以正司法正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住花蓮縣吉安千城村五鄰千城五十一之二十二號,被告乙○○住花蓮縣吉安海濱路一三二號,該二人之住、居所均在花蓮縣,並未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居住,業據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聲請狀內陳明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在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在本院卷可稽。次查,自訴人指述被告甲○○、乙○○誣告其殺人未遂案件,雖在自訴狀內並未載明誣告之地點;經原法院傳喚七次均未到庭,又未另為提出書狀以為補充陳述。然自訴人前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係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在原審卷可考;參以,自訴人之上訴狀就原判決認定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地係在花蓮乙節,並未曾為指摘觀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誣告之行為地顯係係在花蓮甚明。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地既均係在花蓮,而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地區,揆諸首揭規定,原法院對於本案自無管轄權。乃自訴人竟仍向原法院提起自訴,自有違前述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因之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在自訴狀已記明被告在花蓮,既然他收狀認為管轄權錯誤,那就該不要傳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