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打開駕駛座(即左前側之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翻找值錢財物欲竊取時,適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又被告行竊之過程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且該錄影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曉得是否拿了別人的東西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翻找值錢財物之竊盜犯行,適為被害人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科酌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當時喝醉酒,不曉得是否拿了別人的東西,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不思努力工作,卻竊取他人財物企求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顯見有犯罪之習慣且輕忽法紀,而法院先前所為量刑似均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等情,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乙節;惟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連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尚難謂係屬以竊盜為習慣或常業犯行,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形,尚有未合。再被告此次竊盜之犯行尚屬未遂並非重大,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因被告此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自與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須應執行之刑一年以上始有其適用之規定不合,故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