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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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八號
抗告人甲○○原名 游茹 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起訴書中所載稱被告即甲○○矢口否認她有施用毒品云云,被告即甲○○在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份執行完畢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出監後,接受宜蘭縣縣警局兩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但至今並未接獲任何文件或接受任何訊問,何來起訴書所言被告矢口否認等語。
㈡據裁定書中所載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於執行出所後並未接受製作任何筆錄,被告請求能否當庭勘驗警訊筆錄。
㈢被告即甲○○(原名 游茹蘭 )於三月二十九日收到鈞院刑事裁定書後,剎那間有
如晴天霹靂般震驚,民女從小生長在蘭陽平原這個民風純樸地方,一直到八十五年間到台北工作,因一時失察交友不慎,染上了吸食安非他命的惡習,誤蹈法網,三、四年來已經進出監所數次,毒品讓我失去了太多,無法挽回的親情與愛情,交往數年且以論及婚嫁的男友,在無力挽回迷途中的我,也傷心地默然離去,民女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貴署送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所方長官及教誨師敦敦教誨下,痛下決心,誓言今生今世不再碰觸毒品,努力工作,希望能讓雙親不要再為我操心,同時也遵守規定,按時接受縣警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之規定,為何會在完全沒有接觸毒品的情形下,會有如此的結果,令民女百思不解,懇請法官大人明鑑能否再將尿液送往其他地方檢驗以還民女清白,檢附工作證明乙份、尿液檢驗報告表乙份,供鈞佐證。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游茹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三、原審認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受處分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之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經警制作訊問筆錄後採取尿液,其於警訊中即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但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訊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有受處分人簽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否認警訊所陳,聲請勘驗警訊筆錄,已不可採。至其所提出德星醫學檢驗院檢驗報告雖載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此尿液並非法定程序採取,並無從證明確為受處分人之尿液,又德星醫學檢驗院亦非政府機關委託之檢驗機關,且採驗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與前開經警依法採尿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相隔數月之久,是該德星醫學檢驗院檢驗報告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四日內某時,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為政府機關委託之檢驗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藥檢認可字第00四號),檢驗方法包括初驗與確認檢驗,在程序上應無瑕疵,自無必要如抗告人所稱之再送其他地方檢驗,至抗告人所提之工作證明與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關連性,亦無從憑藉為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之推論。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308 號裁定(90.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2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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