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乃原審法院未予採酌,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下午)六時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刻(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FUTUREPUB內查獲,被告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MDMA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將被告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鑑定結果,被告之尿液仍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陸㈠字第九00二0七八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而按「施用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DMA)之半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施用五0mg之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00~一五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之事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尿液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既均驗有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陽性反應,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之事實至明,被告辯稱並未施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