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辛○○送達代收人 陳石山 律師相對人己○○
乙○○丙○○甲○○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庚○○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原係確認繼承權之訴;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未得相對人等同意,將原訴變更,聲請求為判決:㈠確認對於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建地,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之租賃權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確認右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店市○○路○段廿七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相對人己○○、戊○○、庚○○應各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相對人乙○○、丙○○、甲○○、丁○○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原審以本件訴之變更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訴審理時,相對人等均承認抗告人有繼承權,且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盧伴收養之事實亦無意見,嗣於繼承開始後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申報遺產稅時,始將抗告人排除繼承人之列,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相對人等所侵害者為抗告人已取得之所有權,足徵本件事實於起訴後情事有所變更。又繼承人取得之個別權利僅係繼承標的一切權利中之一部分,抗告人變更為侵害個別遺產之權利之訴,實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且卷內資料足以證明相對人等侵害個別遺產,尚可為新訴資料,非原裁定所謂新訴無可利用,而抗告人於提出訴之變更後,原審猶行言詞辯論二次,足證變更之訴無甚礙於訴訟之終結,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係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在卷可參,惟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請求變更為他訴,亦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變更訴訟狀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並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然觀抗告人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所為請求,皆係因繼承而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實無礙相對人之防禦,且卷內資料尚可供新訴利用,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抗告人為本件訴之變更,雖未經相對人等同意,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人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非不得准許之。原審以訴之變更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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