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查獲。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為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頁正面),且被告亦自承採尿時瓶內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並捺印加封無誤(參同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
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即根除吸食安非他命惡習,本次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因人為操作之疏失,未能細認採尿塑膠瓶誰屬造成冤屈,爰請求調取原尿液再度詳驗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