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一把,並藏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其住處貯藏室,以地毯包裹,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持有武士刀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並未自白持有該把武士刀,且伊家住處係花圃,並無明顯大門,不知何以在貯藏室搜出該把武士力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說是我所有,於桃園市某軍用品社購買,購買之時間及該軍用品社地址、名稱已忘」、「我說是我將該武士刀磨利的」等語不諱,並有武士刀壹把扣案為憑。該刀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武士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桃警保字第七五0六七號函一紙存卷可參。
(二)前開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乙節,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員劉玉杭、 郭炯輝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警察說在我家搜到就是屋主的,我媽叫我說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第十四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伊並未於警訊時說過武士刀是伊的,而且伊也沒有在偵訊時說是我媽媽叫伊承認武士刀是伊的等語,前後不一其詞,已見情虛。雖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許碧雲 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聽見被告向警察承認武士刀是他所有,伊更不可能叫被告承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但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異,且該證人係被告之母,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四)前開武士刀一把於遭查獲之際,係以地毯包裹,為被告所自承,且非屬舊品,有照片為憑,衡情他人當無任意棄置於被告住處貯藏室之可能,是雖被告辯稱:伊家住處係花圃,並無明顯大門與外界區隔,查獲處所又位於一樓之貯藏室,且堆置其他雜物,伊與家人均居住二樓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然仍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