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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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乾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乾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張乾豐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對告訴人道歉(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態度尚可,復兼衡其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持菜刀作勢揮砍)、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時點(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表示不用對被告什麼處罰,輕判即可,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0頁),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耕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半年需償還貸款65萬元,及還要扶養79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因工作糾紛衍生之誤會,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對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表示不用對被告什麼處罰,輕判即可,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三、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陳稱不知何人所有(本院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該物係屬於被告所有,而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該把菜刀,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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