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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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 陳聰基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聰基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527,78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計69,300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蘋果商務旅店,每月收入23,1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償債方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10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一千二百萬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經查,聲請人於108年3月21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527,78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88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6,429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1,6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4,73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7,06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0,41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0,33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3,84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4,6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257元(見本院卷第48至93頁);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均未陳報,經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215,000元、129,027元、230,416元、1,038,072元、84,963元、679,000元列計(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上開債權總金額共計10,669,763元。
3.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10,669,76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名下除存款49元外,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8至30頁)。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月收入23,100元,且名下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堪信為真實。
2.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866元,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尚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餘8,234元,仍難於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及利息,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