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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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 簡蒼洲 被告 李元朝
陳清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元朝居住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清鈕名下。
㈡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訂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簡蒼洲與李元朝合作成立的聯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結束經營時,李元朝必須於1個月內遷出並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應事先通知原告出售價格。出售金額除扣除李元朝積欠陳清鈕的債務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銀行貸款850萬元後,餘額應全數交付原告,所生稅賦、手續費及規費等均應由李元朝支付。
㈢聯興公司已經結束經營,原告於105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李元朝履行系爭合約,其拒不回應,經提告詐欺,檢察官認為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又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清鈕,也無任何音訊。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扣除1330萬元
後,將餘額交付原告。所衍生稅賦、規費及手續費等由李元朝支付。⒉陳清鈕應返還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李元朝與原告共同經營聯興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轉向陳清
鈕借貸,是由李元朝出面借貸,原告提供支票供作擔保,借款金額為109萬元。原告所稱替李元朝償還陳清鈕租金共4期,每期5萬元,與事實不符,這是原積欠陳清鈕的借款,而先償還其中20萬元。
㈡聯興公司解散的後續債務均由李元朝與陳清鈕協商償還,並
沒有向原告提出債務償還問題,不知原告為何提告?且系爭合約是約定陳清鈕可施行動作,如果不願意,依系爭合約約定,三方應再討論,但並沒有討論,故原告不能為本件請求。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3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6司執丑字第7004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金額記載,李
元朝應向原告清償975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合約書(系爭合約),約定:「
…以下所述及不動產係指:臺中市○○區○○○○街○○號(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銀行貸款850萬元正,乙方(李朝元)積欠甲方(陳清鈕)的債務為480萬元上下。上述第一項係為丙方(簡蒼洲)代乙方墊付20萬整元,丙方可以正式書面通知甲方,聯興公司預計結束經營時,甲方可施行以下動作:⒈緩衝時程一個月請乙方全部家人遷出該系爭不動產,唯系爭不動產的交易決定價格係甲方、乙方與買家協商,但需通報丙方知悉。⒉因甲方與乙方為債權關係,故甲方可將不動產於104年10月以後售出,所得除清償銀行貸款以及乙方積欠甲方債務外,甲方需將餘尾款全數交與丙方。⒊丙方代乙方所墊付之20萬元,甲方亦需無息歸還予丙方。…」(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陳清鈕名下,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陳清鈕依系爭合約處分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
29頁)。㈣原告前交付面額109萬元之支票予陳清鈕,陳清鈕於本院10
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
㈤陳清鈕於103年12月4日匯款50萬元予聯興公司(見本院卷第47頁)。
㈥李元朝於103年12月3日書立切結書予陳清鈕,以原告為見
證人,陳稱李元朝向陳清鈕借款109萬元,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將於104年4月30日歸還109萬元。聯興公司開乙張票據作為擔保,3月份討論其繼續經營與否,由原告裁定。
倘聯興公司結束經營,李元朝家人4月30日前全數搬離,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所有,原先擔保之票據歸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832號卷證資料。
㈧聯興公司於103年2月24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解散登記。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售出,扣除1330萬元為陳清鈕債權,餘款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所衍生之稅賦、規費及手續費等由李元朝支付,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約定:「…丙方可以正式書面通知甲方,聯興公司預計結束經營時,甲方可施行以下動作:⒈緩衝時程一個月請乙方全部家人遷出該系爭不動產,唯系爭不動產的交易決定價格係甲方、乙方與買家協商,但需通報丙方知悉。⒉因甲方與乙方為債權關係,故甲方可將不動產於104年10月以後售出,所得除清償銀行貸款以及乙方積欠甲方債務外,甲方需將餘尾款全數交與丙方。⒊丙方代乙方所墊付之20萬元,甲方亦需無息歸還予丙方。…」(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聯興公司結束經營時,原告固然可以通知陳清鈕出售系爭不動產等相關事宜,但依其所記載「甲方『可』…請乙方全部家人遷出…。」甲方『可』將不動產於104年10月以後售出」之文義,原告也僅止於通知陳清鈕的權利而已,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陳清鈕『可』為之,亦『可』不為之,其主動權仍在陳清鈕,換句話說,陳清鈕並不受系爭合約該條款約定的拘束。
二、系爭合約另約定:「而若104年11月起,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甲方不願意再登記其名下,則三造在不違背該合約的狀況下,再討論訂立之,希求合理公平的維護三造之權益,唯需將丙方列為等同乙方之相同權益,丙方擁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第一順位。」(見本院卷第17頁)。本條如與上開約定相互參照,可知聯興公司結束經營時,陳清鈕仍可以表達是否將系爭不動產繼續登記在其名下的意願,如果有意出售,仍應由兩造另行討論協商,並不是一經原告通知聯興公司結束經營,陳清鈕就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扣除貸款及積欠債務後,將尾款全數交與原告的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扣除1330萬元後,將餘額交付原告,所衍生稅賦、規費及手續費等由李元朝支付,就沒有理由。
三、又系爭合約有關「丙方代乙方所墊付之20萬元,甲方亦需無息歸還予丙方」之約定,也是在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後,所應一併履行的約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但如前所述,被告並沒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的契約義務,仍有待雙方討論協商,則該返還墊付款20萬元部分,也應該於雙方討論協商並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由陳清鈕返還原告。原告逕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陳清鈕給付20萬元,也沒有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扣除1330萬元後,將餘額交付原告。所衍生稅賦、規費及手續費等由李元朝支付。⒉陳清鈕應返還原告20萬元。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