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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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 吳沛穎 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原重附民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特別規定,故依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仍應為10日,並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至於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又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如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年內,適用第91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亦即擬制不可歸責事由之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上訴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上訴期間,乃至於漏未記載,致其遲誤上訴期間者,該遲誤即應認與法院裁定正本之誤載、漏載具有因果關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併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判要旨併同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原告吳沛穎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本案附民判決),且該判決正本業於108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其上訴期間自應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則聲請人至遲於108年7月22日(本院按:蓋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即應對本案附民判決提起上訴,始為適法,其竟遲至108年7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已遲誤上訴期間無疑,以上先予指明之。
(二)次考諸本案附民判決正本之救濟教示欄僅記載「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等語,並未對上訴期間有所提及,及聲請人係在檢察官於108年7月26日,對本案附民判決所依附之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3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108年7月30日,具狀對本案附民判決提起上訴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上訴抗告狀查詢列印資料、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佐,自足認聲請人之所以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其逕依前述救濟教示欄文義所載,錯認本案刑事判決非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己身不得對本案附民判決提起上訴,乃進而待檢察官確定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對本案附民判決提出上訴所致,是聲請人係因信賴本案附民判決正本之記載疏漏,致遲誤上訴期間乙情,當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
(三)從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其復於「原因消滅」(本院按:即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所為之上訴逾期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聲請人確知其上訴為不合法時)前,業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則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又聲請人於聲請回復原狀前,已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經送交相關卷宗、證物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無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即上訴之必要,併此指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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