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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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9號原告 許富美 被告 許瓊方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複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 羅栢堂 先生於民國00年結婚迄今已40年,並育有一子兩女,家庭氣氛和樂,羅栢堂因喜愛唱歌,參加歌友會社團,因而認識被告,羅栢堂與被告在Facebook上互動頻繁,羅栢堂與被告在Facebook上之互動,或有愛心圖樣,或有互道早安晚安,甚至被告以羅栢堂之愛心貼圖作為其大頭貼封面照,兩人互動極為曖昧。原告於107年5月間,在Facebook上無意間發現被告勾搭羅栢堂之照片,原告當時質疑羅栢堂與被告間之關係,羅栢堂稱僅是普通朋友,極力否認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在這件事之後,羅栢堂與被告依然互動頻繁,更於Facebook上將被告設為其家庭成員。
且羅栢堂對於原告之態度丕變,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造成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不但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更使家庭和諧氣氛受到嚴重破壞,子女紛紛為原告打抱不平,羅栢堂也因此於108年1月8日在家庭之LINE群組發文,表達對家庭成員的愧疚之意,然而,在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羅栢堂假藉要拿東西給朋友,實際上卻是與被告到星朝汽車旅館幽會,被原告當場查獲,並偕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幫忙調閱星朝汽車旅館之監視器晝面,並至派出所備案。原告對於被告明知羅栢堂是有婦之夫,仍不斷與羅栢堂糾纏未清,導致其夫妻失和、家庭不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羅栢堂先生係因唱歌而認識,因而成為朋友,但兩人關係亦僅止於此,未曾有過超越朋友關係之逾矩行為。至於兩人曾至星朝汽車旅館之事,係因唱歌之餘聊到被告之香港腳,後來羅栢堂提議有安息香酸之藥物可以治療,乃相約於汽車旅館,僅係很單純地使用安息香酸,而拍照搭肩只是拍照高興之餘,當天看到原告也嚇了一跳,雖因此造成原告及羅栢堂先生之困擾,但被告確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所提Facebook上之互動、照片、家庭群組反省之發文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學歷僅有高中肄業,目前在加工廠擔任會計工作,月薪僅約2萬1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精神痛苦,並有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即有前往身心科就診,而原告所指稱被告與羅栢堂前往汽車旅館之時間,為108年2月26日,顯然係在原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前,而原告稱有報案並會同警員至汽車旅館乙節,經本院函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於108年10月29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99889號函覆稱:經調閱110報案紀錄,108年2月26日19時許,本分局社口派出所並未接獲星朝汽車旅館有發生案件,亦無員警到場處理。另詢據星朝汽車旅館員工 陳佳青 表示監視器已覆蓋,故無法提供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3頁),難以證明原告所述屬實。至於本件之關鍵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知悉羅栢堂為有配偶之人。經詢原告,原告亦答稱沒有辦法回答,僅稱羅栢堂都交代不清楚,羅栢堂說要去歌友會拿保險,但我去現場都沒有看到人。羅栢堂行蹤都交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而觀原告所提關於臉書截圖,均係由羅栢堂主動於被告之個人動態上打招呼、傳送圖案,並無被告主動以言詞或圖案向羅栢堂回應之情形,從而,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羅栢堂於臉書上主動向被告獻殷勤,而未見被告有何主動行為予以回應,甚至被告在臉書上之個人照片,除被告本人外,尚有一名稚幼小孩在旁,以一般人智識程度觀之,尚會認為該幼子通常即為被告之子,故被告於個人社群網站上,尚有表達其為人母之意,從而,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不能排除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即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時,羅栢堂係與被告以外之人有所曖昧,難以認定係因被告之行為而起,且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羅栢堂為有配偶之人,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拍照時之親暱動作,經核該照片雖然被告有以左手勾住羅栢堂之右手,但若細看被告之右手,其係傾斜置於臉側,並非搭於羅栢堂之肩上,因此,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舉。至於原告又稱當時被告被逮到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之前十幾天前還有去另外的汽車旅館乙節,亦乏證據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羅栢堂向被告於網路上示好,但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至於羅栢堂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乙節,亦僅能證明有去汽車旅館,至於羅栢堂與被告間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知悉羅栢堂為有配偶之人,均乏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