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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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苡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苡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已受相當影響,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造成撞擊停放在路旁被害人 阮錦蓉 之車輛,該車輛又往前推撞被害人 康壯軒 之車輛等實害結果,併審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44,換算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3671號被告陳苡淋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淋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7672-Z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阮錦蓉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AFR-3062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康壯軒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ZM-5225號自用小客車,陳苡淋受有傷害,經送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4.4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苡淋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固供承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飲酒,僅有服用治療睡眠障礙之藥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阮錦蓉、康壯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目擊者 白盛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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