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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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93號被告李俊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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