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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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侮辱告訴人 吳榮泓 外,同時尚有侮辱另案告訴人 傅惠萍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此與原審判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範圍所及,原審判決有未充分評價並為量刑之憾,難謂妥適等語。
三、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傅惠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傅惠萍之指訴、證人即傅惠萍配偶吳榮泓之證述、證人即鄰居 吳美娟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然辱罵吳榮泓「幹你娘」之言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辱罵傅惠萍之犯行,並陳稱:我是針對吳榮泓罵,不是針對傅惠萍罵,也沒有罵傅惠萍「臭機歪」等語(簡上卷第95-96頁)。經查:
⒈證人吳美娟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住在4樓,那天在門口突
然聽到很大聲,才會約隔壁鄰居一起上去,我上去時, 羅孜中 已在現場,我是聽到被告辱罵吳榮泓「幹你娘」,沒有聽到有罵傅惠萍六字經,被告不是罵傅惠萍,他是罵吳榮泓,偵查中筆錄會記載我有說被告罵傅惠萍「幹你娘」,因為當時他們2人就站在那,被告講的時候,他們2人都會聽得到,這筆錄應該是錯的,被告是針對吳榮泓,主要爭吵對象是被告與吳榮泓,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臭機歪」這3個字等語(簡上卷第131-132、134-135、138頁)。依吳美娟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僅針對吳榮泓辱罵「幹你娘」,並非針對傅惠萍辱罵,且亦無聽聞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後述)所載之「臭機歪」言語,而吳美娟係被告及傅惠萍、吳榮泓之鄰居,與渠等並無任何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袒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既已明確說明於偵查中證述之經過,足認吳美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羅孜中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只有對
吳榮泓說「幹你娘」,只有三字經,沒有其他罵人的話,傅惠萍有在旁邊,我下去時就被告跟吳榮泓在吵,吳美娟是在我到場之後,她跟另外一個鄰居也上來等語(簡上卷第123-
124、128-130頁)。依羅孜中所述,係其先到場後吳美娟才到場,被告僅針對吳榮泓辱罵「幹你娘」,當時傅惠萍有站在旁邊,而就此情節,與吳美娟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⒊證人吳榮泓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對我表示他住在8樓,
聽到樓下有持續敲打物品的聲響,認定是我發出噪音影響到他,所以他對我表示要「針對我」,我向他表示事情可以透過住戶大會討論,他不理會我當面罵我幹你娘,遂上樓揚長而去等語(中檢108偵1066號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有人狂按電鈴,我老婆去查看,發現被告在外面,對我狂罵三字經、咆哮,現場沒有錄音錄影,被告除對我罵三字經、咆哮、作勢打我外,沒有其他動作等語(中檢108偵1066號卷第6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按電鈴後,傅惠萍先到門口,我隨後才到,我到之後的情形如起訴書所載,而傅惠萍先到時發生的事情我不在場等語(中檢108他3241號卷第22頁)。經核吳榮泓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已表明係要針對吳榮泓,且吳榮泓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辱罵傅惠萍「幹你娘臭機歪」之行為,甚至明確表示當時係傅惠萍先到門口,而先到時發生的事情,吳榮泓並不在場,基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傅惠萍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辱罵傅惠萍部分,除傅惠萍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罪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此部分犯行存在,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則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理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仲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晚間
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告訴人傅惠萍住處按門鈴,要求不要再製造噪音影響其生活作息時,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傅惠萍住處門口,公然以穢語「幹你娘臭機歪」對告訴人傅惠萍辱罵咆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惠萍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吳榮泓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業經上訴,被告以同一公然侮辱行為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㈡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傅惠萍
部分,揆諸前揭證據及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且亦無其他得使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得為一罪之事由存在,是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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