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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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雪英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美足
邱長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
二、反訴原告應先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並依理由肆、之說明,以書狀陳報反訴聲明之相關事項。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9條、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外,仍應繳納依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之裁判費。
貳、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54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被告已將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為由,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變更其聲明,將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予以更正並改列為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則為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萬8,4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聲明後,以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7萬8,400元計算,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624元,扣除上開起訴已繳部分,尚應補繳7萬5,570元。
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返還反訴原告代墊之貸款利息與地價稅110萬元並繳納反訴裁判費1萬2,100元,嗣於108年7月12日以民事反訴追加聲明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如下: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3萬8,933元及自反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以臺東縣○○○鄉○○段00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借貸本金1600萬元之債務,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應各自負擔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比例清償1600萬元借貸債務責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反訴被告應返還本票正本乙紙(見被證6號即票號:796377
,發票人:林美足,面額: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整,發票日期:民國94年3月30日)予反訴原告。
㈤反訴被告應負責塗銷反訴被告為抵押權人臺東縣○○里○○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太地所字第015480號等)。
㈥請准反訴原告以上揭聲明㈠㈡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與
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在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相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兩造所提本、反訴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
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反訴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
經查,反訴聲明㈠㈡為金錢給付,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10萬、45
3萬8,933元;反訴聲明㈣請求返還面額530萬元之本票,經核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元;反訴聲明㈤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抵押權部分,因3筆土地係共同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經核此部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5萬元;反訴聲明㈥係反訴原告以上揭聲明㈠㈡所勝訴金額為訴訟抵銷,此部毋庸繳納裁判費。
至於反訴聲明㈢,依反訴原告之書狀所載,反訴原告係主張反
訴被告應負擔借貸金額1,600萬元為投資方式中之三分之一「損益」,分擔1,600萬元之利息債務、分擔1,600萬元三分之二計算之本金債務等,而請求如上揭聲明所述,惟反訴原告就此部聲明之法律關係仍不明確,且反訴原告就此部請求可得之利益為何?亦屬不明,本院仍無法核定價額,爰請反訴原告以書狀補充敘明後,再予以核算。
承上,除上揭尚待反訴原告陳報確認外,就上開可得確定部
分,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608萬8,933元(計算式:1,100,000+4,538,933元+5,300,000+5,150,000=16,088,933),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3,592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2,1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1,492元(計算式:
153,592-12,100=141,492)。
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主文所諭知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反訴原告併應就其反訴聲明㈢,確認反訴被告是否否認彼此之類似合夥關係,或查報該項標的之債務,補充或變更其聲明,並陳報此部確認之訴,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或可得利益額為何,另反訴原告聲明㈣㈤,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票與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依據(即本件之訴訟標的),亦請一併以書狀補正,繕本逕送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