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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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劉玲瑋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期清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七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止共七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其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2,500元。債務人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到院稱,因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配偶為支付其生活所需向當鋪借款挪用其更生方案清償款項,嗣後其欲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時遭最大債權銀行關閉匯款帳號,並提出當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次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稱任職艾薇莉特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定約25,792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2,896元,故提出每月清償2,500元之更生方案(詳見本院105年10月17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及本院106年4月26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64條之2計算標準,及衛生福利部最低生活費公告已提高至12,388元,依其扶養比例計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增為29,731元,其餘額自108年1月起已顯然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故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