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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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7年4月19日22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因偵辦 林昭男 涉嫌毒品案件時,陳志豪亦在現場,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10-14、15、16、32-3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存卷足憑(毒偵卷第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待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後,始由警報告檢察官偵辦之情,有上引之職務報告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其友人林昭男無償提供等語。惟另案被告林昭男所涉轉讓毒品案件,係警方於上開查獲時地同時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撤緩毒偵283卷第15-18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自來水廠外包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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