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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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黃水彬 (即被繼承人 黃志宏 之繼承人)
陳金葉 (即被繼承人黃志宏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複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水彬、陳金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宏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約定以原告之南台中分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黃志宏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現為1.06%)加3.92%機動調整計算,雙方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惟被繼承人黃志宏於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7年11月14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黃志宏至今仍尚欠本金728,07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被繼承人黃志宏已於107年12月2日死亡,被告黃水彬、陳金葉為黃志宏之父母親,被告等於繼承期限內未向被繼承人黃志宏戶籍所在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本金728,07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提起本訴係為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可查得被繼承人黃志宏之勞保退休金,欲對被繼承人黃志宏之勞保退休金進行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黃志宏雖於生前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惟其所留遺產僅剩存款39,55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先於繼承財產中扣除。而被告黃水彬支出被繼承人黃志宏之喪葬費後已無所剩,故被繼承人黃志宏所有遺產扣除繼承費用即喪葬費用後,已無任何遺產可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宏並無任何財產可繼承,自無負擔如原告所述債務之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志宏前向原告申請貸款,獲原告借款850,000元,詎被繼承人黃志宏嗣於107年12月2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而被告黃水彬、陳金葉則為被繼承人黃志宏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永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俱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黃志宏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而被告黃水彬、陳金葉則為被繼承人黃志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雖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僅有39,551元,扣除被繼承人黃志宏之喪葬費用已無所剩云云,然立法者有鑑於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等不合理之現象,乃於98年5月22日增修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明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條文,是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顯然已就被告等之抗辯情節有所兼顧,原告本於修正後之法律意旨,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亦與旨揭法條文義相合而無違誤,倘被告等自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內支付被繼承人黃志宏之喪葬費用後,確實未曾取得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被告等只須謹守「勿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之分際,即不致影響其生計且無不公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要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
┌──────────────────────────────┐│⑴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4.98%計算利息。││││⑵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09月14日止按年息5.976%計算遲延利息。││││⑶108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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