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及中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直行之甲○○行經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手背部、右側下肢及左側足背挫傷、上門牙左側及右側二支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名部分,經另案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