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77號
原 告 張珈 其
被 告 潘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
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
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
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所謂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
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參照)
。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102年開始,雙方民
、刑事告訴高達30多件,其南北奔波,身心俱疲,喪失工作
之餘,尚需定期就診精神科門診,並於104年獲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等語。
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44號,
收狀編號為8376號)前,已於同日對被告另提起2件損害賠
償訴訟,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
9,900元,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南小字第38號(即105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543號,收狀編號為8375號)審理在案,及以
106年度南小字第29號(即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45號,收
狀編號為837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與原告前已提起之本
院106年度南小字第38號訴訟,應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
事件提起訴訟繫屬後,復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