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
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
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
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
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
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
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2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美蓮前已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
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
,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經結算後並無獲利等語
(參本案警卷第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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