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蓮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
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
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
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
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
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
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
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2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美蓮前已因賭博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
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
,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第3點參照);另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經結算後並無獲利等語
(參本案警卷第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