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詹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
96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新竹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160,000元,約定自94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
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規定加碼
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88%)。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
,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19日止已積欠原告共
159,433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601142060號函、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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