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民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並觀諸本案被告行為種種舉措顯示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
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實與常人無異,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
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惟審酌被告智能障礙,思慮欠佳,
予以從輕審酌量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竊取本件所得之物所使用之竹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為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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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犯罪所得(未扣案)│新臺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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