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黃群堯
相 對 人 潘鵬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詐欺之意圖,民國104年11月
10日凌晨零時2分許,趁原告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
布告欄貼文表示欲購買平版電腦以帳號「EVA333」回信向原
告佯稱可以以7,000元另加運費60元出售平版電腦,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以自動提款
機將7060元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業經判決詐欺罪,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9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移由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士
小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中,查該案與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且所述基礎事實均同
為105年度審簡字1023號詐欺案件之侵權行為,有本院106
年度士小字第71號案卷可憑,該案業於106年2月24日判決
,顯見兩者係同一事件,而原告於前案給付管理費事件繫屬
中,復於106年3月7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
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