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劉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自105年8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34,871元;㈡延滯期間利息部分: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回覆債
權記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44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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