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棋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民國104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由行政院於105年11月
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規定:「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原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31條
第2項(參104年2月4日立法理由第1點),其規定為:「十
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因歷經上開法律修正,按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1年
以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簡清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簡清棋為逞一己之私慾,其可預見被害人A女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易,戕害
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且無異鼓勵尚未有健全性觀念之少
年以肉體換取金錢,更損及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可取;
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相對平和,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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