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
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郭政勳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
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00元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紅包袋6個(
含現金17,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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