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宣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宣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成年人
士之上游組頭」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上游組頭」。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 劉淑玲 提供其位在」應更正為「
以其位在」。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簽注單內頁翻拍照片30張」
應更正為「簽注單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32張」。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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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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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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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簽注單│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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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所得(未扣案)│新臺幣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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