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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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被   告  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
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
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月1
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
,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6年8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自92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119,45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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